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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何家樺  
相  對  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48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451,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48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頁),依前開判決意旨,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0,148元,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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