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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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非訟代理人 楊子瑤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玉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玉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玉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玉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許玉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玉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許玉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
聲請人負有票款債務仍未受償。又被繼承人許玉進於102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拋棄繼
承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原由其他債權人代位繼承登記予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玉龍,惟許玉龍經本院裁定宣
告早於92年7月1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
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
狀、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5號公告、本院院函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220號債權憑證、民事委任狀、民事
陳述意見暨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繼字第778號、112年度亡字第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許玉進死亡時,其第二、第四順位繼承
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
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
無訛,又第三順位繼承人許玉龍亦經宣告早於92年7月17日
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屏東○○○○○○○○114年10月31日萬
丹戶字第114050237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許玉進尚留
有遺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與法即無不合。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
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
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
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2
月15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許玉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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