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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芬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
    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5年1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4司執消債更9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睬傑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3,00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證明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11
    4年8月8日屏府城規字第1145145895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爰以27,480元【計算式:23000+4480=27480】為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
    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27,75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8月14日第三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114)三法字第02940號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4,8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女女,
    其女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因其女之父已死亡,故其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
    獨負擔,其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4,049元
    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8月7日保國四字第11413075700號函及屏東縣政
    府114年9月22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77328號函在卷可佐。按
    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2,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1237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扶養費10,976元,
    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0,976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7,48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4,800元及扶養費10,976元,僅餘1,70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6=1704】,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
    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88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險理賠金27,75
    0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
    金額可提高為1,88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
    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35,394元【計算式:(1704×72+27750
    )×90%=13539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
    額為135,432元,多出38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88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2%。 5.債務總金額:6,107,237元。 6.清償總金額:135,4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996 58 4,176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405 99 7,12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835 48 3,456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33 85 6,12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772 98 7,05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970 163 11,736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897 135 9,7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803 39 2,808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986 131 9,43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6,001 227 16,344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4,206 201 14,472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89,653 366 26,352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343 114 8,208 1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272 73 5,256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0,665 44 3,168 總計  6,107,237 1,881 13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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