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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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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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保 證 人 黃正德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
更1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唯一債權人屏東縣內埔
地區農會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稱現已退休,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新臺幣(下同)20,454元,無其他津貼或低收入補助,業
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存摺影本及切結書為佐,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3840號函
及114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1620號函在卷可憑,堪
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本院斟酌債務人之
年齡已逾6旬確實較不易投入職場就業,且債務人勞工保險
確實自96年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據此,應足認
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
已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其所自承之20,454元作為其每月可
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
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9,070元,惟願撙節支出
至每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
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67
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南壽保單
字第1140012855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40016757號函、金鋼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8月20日金鐵字第11808200001號函、114年8月2
1日金鐵字第11808200001號函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0,454元,扣除
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1,836元,惟債務人已
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
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㈣又債務人之子即保證人黃正德,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
已徵得黃正德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黃正德提出之保證書及印
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為職業
軍人,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53,838元,業據其提出114年1月
至同年11月餉條為證,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02,
795元、660,471元及697,985元,保證人每月支出除信用貸
款7,300元、信用卡費12,00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
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6,693元,以保證
人黃正德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6,69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72%。 5.債務總金額:13,786,370元。 6.清償總金額:1,201,8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3,786,370元 16,693元 1,201,896元 總計 13,786,370元 16,693元 1,201,896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A6CE201480及A6CE207810號保單,險種均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0股 37,081元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4年1月15日淨值計算(11000×3.371=37081)。 3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492,000元 鑑定價值795,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492,000元。 4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44,000元 鑑定價值70,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44,000元。 5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10,000元 鑑定價值14,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10,000元。 6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2,600元 鑑定價值4,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2,600元。 7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 144,000元 鑑定價值229,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144,000元。 8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9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211,000元 鑑定價值341,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211,000元。 9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9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11940) 47,000元 鑑定價值74,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47,000元。 10 坐落新園鄉中洲段9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11940) 20,000元 鑑定價值31,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20,000元。 11 坐落新園鄉中興11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62,000元 鑑定價值96,000元,109年度司執字第2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底價62,000元。 合計 1,069,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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