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TDV 確認通行權存在(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6-10 案號: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余貴海


            李林阿絹即李孝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林以理  
            潘信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郭律讌  
被 上訴 人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
    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被
    告李孝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
    因李孝章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德明,是訴訟程序不因此
    停止;惟李孝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
    同段16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其配偶李林阿絹辦理繼
    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7至19、170-13及179頁),李林阿絹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甲案所示土地(下稱甲案),
    有通行權存在,且該土地之所有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內鋪設砂石道路,且不得有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
    人周余貴海、李林阿絹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並列為
    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周余貴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0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隘寮段21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與同段1602、1604、16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02、16
    04、1605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鄉隘寮段219-5、219-6、21
    9-3地號土地),原均為重測前同鄉隘寮段219地號土地,其
    後陸續於47、68、69年間,分割出為重測前同鄉隘寮段219
    、219-3、219-5、219-6地號土地。
 ㈡重測前隘寮段219-3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出同段219-5、2
    19-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新合,擬將該土地售予陳清甲
    ,伊父則於63年12月30日與其等協商並簽訂「通行讓道契約
    書」,約定由陳清甲同意莊春田通行分割、重測前隘寮段21
    9-3地號土地,伊輾轉取得1600土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及誠信原則,自得繼續依該約定通行甲案。
 ㈢縱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通行,然1600土地係因於47年間自重
    測前同鄉隘寮段219地號土地分割出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得通行1604、160
    5土地,並經甲案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倘認本件亦無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適用,經如甲案所示之土地,仍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該方案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該等土地之權利人容忍伊於通行土地鋪設砂石路以為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
    如附表二甲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砂石路,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陳國鐘:對於被上訴人通行1602、1662土地沒有意見,但其
    應將私自鋪設之柏油路刨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周余貴海、李孝章:其等否認「通行讓道契約書」之真正,
    且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又重測前隘寮段219地號土地原即未臨路,1600土地非因
    分割而成為袋地。況且,被上訴人經原審附表三乙案所示土
    地通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塔卡納夫‧璟榕:伊與其餘1662土地共有人有分管約定,被上
    訴人欲經1662土地之通行範圍不在伊分管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潘榮錦、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
    662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國產署:經如附表二丙案(下稱丙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㈥黃君亮、潘信義則均未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甲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該通行
    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範圍內鋪設砂石路
    以供通行,且不得有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汾陽一巷38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李林阿絹之父李孝章所有,其北側綠色
    圍牆李孝章考量居住安全所設置,加之被上訴人擅自於1662
    土地上設置鐵柵門,致無法1605、1604土地北側或東北側部
    分加以利用,然非其等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意願或需求,此外
    1604、1605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價值較
    高,其等已於上訴後就原審乙案提出修正,故被上訴人經如
    附表二乙案(下稱乙案)所示土地通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周余貴明: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662土地等語,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國產署:被上訴人經丙案通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
 ㈤被上訴人:依「通行讓道契約書」、土地分割情形及民法第7
    89條規定,伊本得經1604、1605土地通行甲案至公路,縱使
    該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伊共有1600土地確為袋地,且經甲案
    通行確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原審判決正確無
    誤,應予維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1600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其南側、東側均為他人之未臨路土地,北側為上訴人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1601國有土地(下稱1601土地),現出租予
    訴外人林玉盆使用;西側與同鄉汾陽一巷間隔有同段1602、
    1604、1605、1662土地,其中1602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潘榮錦
    、陳國鐘、黃君亮所共有,1604、1605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周
    余貴海、李林阿絹所有,1662土地,為上訴人李林阿絹及視
    同上訴人黃君亮、陳國鐘、塔卡納夫‧璟榕、周余貴明、李
    有利、林以理、潘信義所共有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余貴明、國產
    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視同上訴人復未有相反之意見
    ,堪認1600土地確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通行讓道契約書」主張對上訴人李林阿絹、周余貴海有約定通行權:
 ⒈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
    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
    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契約本為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
    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於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
    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
    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如第三人於受
    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
    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
    ,方例外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
    安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債權物權化終究為債之相對性之例外,於判斷當事人間之債
    權契約是否對第三人繼續存在時,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讓道契約書」,係於63年12月2
    0日簽定,依契約內容,該協議書係當時重測前隘寮段21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莊春田及同段219-3地號土
    地前後手黃新合、陳清甲共同簽定。其中,隘寮段219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1600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輾轉因繼承而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隘寮段219-3地號土地,則陸
    續分割、重測為1604、1605等土地,並由上訴人李林阿絹之
    夫李孝章、上訴人周余貴海,先後於73年間、107年間因買
    賣而取得各該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101、105頁;本院卷第425至430頁),足
    見上訴人李林阿絹、周余貴海均非因與黃新合或陳清甲之繼
    承關係取得1604、1605土地,而非「通行讓道契約書」之當
    事人或繼承人。況且,被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
    訴人李林阿絹、周余貴海或其前手,於受讓1604、1605土地
    前,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通行讓道契約書」之存在,自不
    得僅以該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之事實,遽論其等知悉該契約
    書之存在遑論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是依照
    前開判決意旨及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及債
    權物權化法理,上訴人李林阿絹、周余貴海應受「通行讓道
    契約書」之拘束等語,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文義,已明文規定本條之適用必須以「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為要件,亦即必須以「土地原本並非袋地」,「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變成袋地為適用要件。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共有1600土地為袋地,且係由重測前
    隘寮段2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惟現場道路即汾陽一巷係貫穿1662土地東側部分,有
    地籍圖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堪認該道路位置
    雖有經過1662土地,然並非位於重測前隘寮段219地號土地
    最西側,則1600、1605、1604、1602等土地,與道路間仍有
    間隔,尚需通過1662土地始能連接道路,因認該等土地於分
    割前亦屬袋地,是縱被上訴人土地確係由重測前隘寮段21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因該土地原即為袋地,並非土地分割
    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即與民法第789條所指情形不同而
    無從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經160
    4、1605土地並通行甲案之土地至公路,難認有據。
 ㈢如附表二甲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之權時,而為確認之訴時,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請求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即如附表
    二甲案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被
    上訴人所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又鄰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
    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甲、乙、丙三案之使用面積、使用地類別及土地利用現
    況,說明如下:
  ⑴甲案:通行面積共139.72平方公尺(建築用地81.48平方公
      尺、農牧用地58.24平方公尺),現況有2支電桿及被上訴
      人私設之紅色鐵門,其於部分已鋪設柏油及碎石級配之路
      面,自1600土地西側可直接向東經由此通行方法通行至汾
      陽一巷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22
      9至235、389頁;簡上卷第213頁)。
  ⑵乙案:所示通行方法,通行面積共150.38平方公尺(建築
      用地26.0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124.31平方公尺),其中
      如附圖乙編號1601⑴部分土地上,有鐵絲圍網及檳榔樹苗
      、成樹各3、13棵,自1600土地往北進入如附圖乙編號160
      1⑴部分土地,須先轉彎始能由乙案通行至汾陽一巷,且須
      克服如附圖乙編號1601⑴部分土地內約80至105公分之高低
      落差等節,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簡上卷第2
      53至254、299至301頁)。
  ⑶丙案:通行面積共118.79平方公尺(建築用地81.56平方公
      尺、農牧用地37.23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丙1604⑶、16
      05⑶部分,有上訴人李林阿絹之系爭房屋及圍牆,其餘範
      圍雖亦經鋪設柏油及碎石級配之路面,然寬度僅有2.5公
      尺等節,有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81頁)。
 ⒊依上,丙案通行所需面積雖僅有118.79平方公尺,然其寬度亦僅有2.5公尺,且通行範圍內有系爭房屋之圍牆,倘除去部分以被上訴人供通行,對上訴人居住安全影響甚大,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至於甲案之通行面積雖小於乙案,然二者差距僅有10.66平方公尺,以本件至少須100平方公尺範圍供通行之情形而言,此因素影響之差異不大;再比較二案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及利用現況,乙案通行範圍內雖有鐵絲圍籬及檳榔樹苗、成樹共16棵,然並無地上物或具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縱因通行而需移除或調整種植位置,對檳榔栽種者造成之經濟損失仍相對有限,而甲案通行範圍內土地雖已有部分範圍經鋪設柏油或碎石,然其所使用之建築用地面積達81.48平方公尺,高出乙案所使用之建築用地(26.07平方公尺)甚多,考量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之差異,前者可供合法興建住宅做居住或營業使用,一經作為通行使用,將減少可供建築、開發之利用面積,屬對較高經濟效益土地之使用限制;後者則僅能供農業使用,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等規範之嚴格限制,其土地利用與開發利益應低於建築用地,則就土地因供通行致使用受限之不利益而言,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較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更大,是二者相比,因認被上訴人經如乙案所示範圍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既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其主張自該處通行,並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通行讓道契約書」、民法第787條
    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甲案所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附表一(土地沿革,以下土地均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隘寮段(重測前)    新展段(重測後) 時間 47年以前 47年間 68年間 69年間 110年間 土 地 地 號 219 219 219 219 1600   219-3 219-3 219-3 1605     219-6 1604     219-7     219-5 219-5 1602 說明  分割 分割 分割 重測 

附表二(通行方案,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展段,由東向西
排序):
方案 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地類別 起訴時(112年) 公告土地現值 甲 ︵ 附圖一︶ 1602 1602⑵ 11.54 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1602 1.64     1605 1605⑵ 50.61 李林阿絹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1662 1662⑵ 41.16 黃君亮、李林阿絹、陳國鐘、塔卡納夫‧璟榕、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00元   1601 1601⑵ 17.0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00元   1604 1604⑵ 17.69 周余貴海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通行總面積 139.72   通行土地現值 19萬6,756元 乙 ︵ 附圖二︶ 1601 1601⑴ 82.4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00元   1605 1605⑴ 26.07 李林阿絹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1662 1662⑴ 41.83 黃君亮、李林阿絹、陳國鐘、塔卡納夫‧璟榕、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00元   通行總面積 150.38   通行土地現值 16萬8,629元 丙︵ 附圖三︶ 1602 1602⑶ 10.48 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1604 1604⑶ 17 周余貴海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1605 1605⑶ 54.08 李林阿絹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700元  1662 1662⑶ 37.23 黃君亮、李林阿絹、陳國鐘、塔卡納夫‧璟榕、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00元  通行總面積 118.79   通行土地現值 17萬5,882元 ◎1602土地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國鐘,已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就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847/54800)售予訴外人陳躍升,並於同月25日移轉登記,雖經原審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343、369頁),然陳躍升未承受訴訟,故本件仍以陳國鐘為1602土地之共有人。 ◎1605土地所有人及1662土地共有人李孝章,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其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配偶李林阿絹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