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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千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99年度司促
    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1
    0月4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本院
    並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惟聲請人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因案羈押於
    屏東看守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爰聲
    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
    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
    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
    即系爭地址,並付與聲請人之父黃進德受領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
    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因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
    (及其附設勒戒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始為適
    法,其以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而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本院於99年11月12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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