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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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宏公司)已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林光雄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10號函、楓
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1至109頁),本件應由林光雄為楓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楓宏公司及林光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宏公司邀同被告林光雄、林婉葶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1月03日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
,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14年6月1
1日、114年9月1日、115年11月3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1.70%、1.75%、1.75%(逾期時為年率3.32%
、3.37%、3.33%)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
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上述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4萬5,764元,經原告催告皆置
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林婉葶陳稱:否認伊與楓宏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伊對
原告提出之3份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真
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或授權用印,即以肉眼觀察方式檢視系爭契約書上之
簽名與伊本人之簽名明顯不同。又伊於108年2月25日至112
年10月1日,擔任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授權他人
辦理借貸使用楓宏公司大、小印章,及於系爭契約書上為用
印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書對伊請求給付借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楓宏公司及林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楓宏公司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
1月03日以林光雄及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立2
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之授信契約書,並於該額度內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共計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109年6月10日、109年8月27日及
110年11月1日授信契約書、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
10年11月3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76頁),可資證明。
㈡林婉葶固辯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立,也非其在系爭契約
書上用印或授權用印等語。惟: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婉葶前因擔任楓
宏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用
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
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由林婉葶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承辦人陳麗英、陳冬信到庭證稱:
系爭契約書均為林婉葶所簽立,對保程序均係向林婉葶本人
辦理,並核對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458
至459頁),可資參佐。再對照林婉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
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108年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108年間向訴外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109年間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各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88、190、191、194、198、359
、365、367、369、373、375、377頁),互核與系爭契約書
上之簽名筆跡甚相近似,足認為其所簽名無訛,是其否認非
其所簽立之情詞,並無可採。又林婉葶擔任楓宏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1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
35至47頁),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係於
林婉葶擔任楓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對於楓宏公司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風險,自難推稱不
知。
⒊林婉葶雖辯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所
為等語。惟證人陳麗英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林光雄帶去的,林婉葶自己的章是誰帶的我忘記了,我們
會在客戶面前蓋章,客戶也可以自己蓋,若林婉葶認為不能
蓋章也不會拿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另
證人陳冬信亦證述:系爭契約書的印章都是林光雄提供,本
來就約定這個章,蓋完是林婉葶家人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9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林婉葶對保程序係由本人到場
,則關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亦是在林婉葶面前完成蓋章,
且該印章係由林婉葶對保時可確認,應堪採信。林婉葶既已
自認前揭印文係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非其授權乙節,卻未舉
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⒋又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之筆跡,該局以113
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2030號函復略以:本案因參
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又經依被告蒐集筆
跡之參考資料後再次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4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5050號函復略以:本次增補庭書
等資料,惟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59頁
)。故亦無從逕認系爭契約書非林婉葶所親簽。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楓宏
公司以林光雄及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兩
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遲延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則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是林婉葶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等語,亦乏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678,47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78,698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343,718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85,931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1,223,054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135,893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545,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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