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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芬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6,732,462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尚
    須負擔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另有房屋貸款及非屬金融機構
    之債務未列入協商還款,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1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淑飾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設立於110年1
    1月12日,於111年1月28日停業未辦理復業或展延停業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通報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均無銷售額資料等情,
    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2
    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40151336號函、營業稅稅籍
    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等為證。又聲請人受僱於三商行股份有限
    公司林園分公司,113年8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8,826元,
    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與3名手足
    共同扶養父親(其父嗣於114年2月死亡),每月必要支出17
    ,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其個人
    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均未逾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及應
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數額8,538元,惟其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
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老農年金後,
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242元(計算式:17,0
00+8,000+【(17,076-8,110)÷4】=27,242,元以四捨五入,下
同),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21,584元(
計算式:48,826-27,242=21,584),聲請人每月另須負擔房貸18
,000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貸存摺影本可參,
則前開餘額於扣除房貸支出後,顯已無法負擔協商款8,516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
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仍受僱於三商行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分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3,914元,有薪資明
    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支出亦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1歲,現在學,有戶
    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其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
    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亦得
    列計。又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其母於112至113年分別
    有所得171,237元、169,99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28元
    ,平均每月所得約19,246元(計算式:【171,237+169,990
    】÷24+5,028=19,246)等情,有其母11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11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其母目前尚
    有穩定所得收入,且於加計國民年金後,已高於前引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母有支出超過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之扶養費之必
    要,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附
    此說明。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89
    14元(計算式:43,914-17,000-8,000=18,914)。聲請人名
    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568,356元,
    有擔保債務亦達3,991,826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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