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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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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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華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文華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02,0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
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京沅鎢業科技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5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45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聲請人
之父、母分別為40、39年出生之人、於111、112年均無所得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堪信其
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分別領有5,036
元、4,836元國民年金乙情,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3,682元【計算式:(18,618元-5,036元+18,618元-4,83
6元)÷2=13,682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8,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8,04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43,
873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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