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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曉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以為可
    於開庭當日提出相關資料並向法院說明,方於原審有遲誤提
    出相關資料之情事,且伊身體狀況不佳,不易找到適合之工
    作,生活開銷端賴友人林○○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0,000
    元,伊於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約0,000
    元、房租約0,000元、水電費約0,000元、管理費0,000元、
    電話費000元、扶養費0,000元、油資約000元、雜支約0,000
    元,總計約00,000元,相關證明因距今時間太久,無法提出
    。每月所得大約如下:(一)110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網咖工
    作約1個月,薪資約00,000元。(二)110月8月1日至8月20
    日檳榔攤工作約20日,薪資約00,000元。(三)111年10月1
    7日至12月10日遊藝場工作約1個多月,薪資約00,000元(10
    月17日至10月30日00,000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00,000元
    、12月1日至12月10日0,000元)。(四)112年11月1日至11月
    30日全聯福利中心工作約1個月,薪資約00,000元。(五)1
    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9日開○○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約1個月
    :薪資約00,000元。其餘之空檔時間,伊會不定時至卡拉OK
    打零工,因時間不固定,薪資約0萬元,就上開事項已於聲
    請更生時提出收支狀況說明書,縱認伊有違背履行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情形,情節亦屬輕微。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4月2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1月15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以抗告
    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由,已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
    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
    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
    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
    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
    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
    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
    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
    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
    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
    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本件抗告人雖以實際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以為可
    於開庭當日提出相關資料並向法院說明,方於原審有遲誤提
    出相關資料之情事,並於抗告理由中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收支情形,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4月間收案後,即於113年8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
    應於函到14日內補正免責裁定所需之相關資料,前開函文並
    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裁定卷第57至58頁),應無疑義。又原審已另於11
    3年9月25日庭期,當庭詢問抗告人何以未提出免責裁定所需
    之相關資料,並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此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裁定卷第87頁),應足認抗告人至遲於此日,即知
    悉其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抗告人僅於同年9月18日具
    狀補正全聯屏東廣東店112年11月之薪資清冊、開季潔實業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等資料,就其如何支應日常
    生活開銷所需,僅陳稱端賴親友資助,有關資助金額、原因
    及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或
    佐證資料,復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
    各為若干乙節,亦僅回覆距今時間太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準此,因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相關資料後,仍未於補正相
    關資料,致使原審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實際收支情形,而已嚴
    重影響程序之進行。
  ⒉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說明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所得
    及必要之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開庭時諭知命提
    出前開收支情形之相關證明,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
    仍未補正,僅略稱打零工的工作無法提供收入證明,且證明
    支出之相關單據業已佚失等語,惟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誠實說
    明之義務,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相關收支情形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或就詳細情形加以釋明,是其片面所述情節,實難
    遽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就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皆
    未據實陳報,自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故抗告人違反消債條
    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甚明,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
    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
    責。是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
    現年48歲餘,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7年,非無相當之
    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若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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