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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永誠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鑫中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珍    



訴訟代理人  張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4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1萬4,709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139萬3,535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化學材料製造等事業
    ,被告長年向伊公司購買乙炔氣體,伊公司係將乙炔氣體裝
    載至乙炔鋼瓶(實瓶)出貨予被告,並於下次出貨實瓶予被
    告時,被告再將已用罄乙炔氣體之乙炔鋼瓶(空瓶)交由伊
    公司回收,雙方以此方式進行乙炔氣體買賣業。嗣伊公司收
    購同為被告供應商即訴外人永誠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誠公司)。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迄今,就伊公司與被告交易
    部分,尚欠伊公司193支空瓶未歸還,此部分以每支鋼瓶每
    日1元之租金計算(即空瓶費),至114年9月8日止,被告積
    欠空瓶費租金共52萬3,067元。又被告遺失伊公司或永誠公
    司出借之鋼瓶768支,以每支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公
    司76萬8,000元。另被告尚積欠伊公司貨款10萬2,468元未清
    償。綜上,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
    及鋼瓶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39萬3,5
    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535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所主張遺失鋼瓶數量及未清償之貨款均不
    爭執。伊公司與永誠公司交易時並不計瓶租,自108年4月25
    日原告收購永誠公司後,倘認伊公司應支付空瓶瓶租費,其
    僅於108年6、7月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
    租費,然此部分之鋼瓶,均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遺失出借之鋼瓶768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0萬2,468元及遺失其所出借之
    鋼瓶768支等情,業據其提出乙炔氣瓶發送收回驗收單及應
    收帳款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90頁、第93至
    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250頁
    ),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遺失之鋼瓶
    ,每支應以1000元計價,被告雖辯稱中古鋼瓶每支價格為95
    0元,惟經本院函查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復舊瓶價大約在1000元上下,是原告主張遺失之鋼瓶每支
    以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遺失
    鋼瓶768支共76萬8,000元及積欠之貨款10萬2,468元部分,
    自屬有據,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93支空瓶未退還,以每日1元租金計
    算,共積欠瓶租費52萬3,067等情,雖據其提出民事準備四
    狀之附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89-217頁),惟被告否認該附
    表之真實,辯稱縱原告有收取瓶租費,其僅於108年6、7月
    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租費,然此部分之
    鋼瓶,均已返還,原告計算此部分鋼瓶數量及返還日期,與
    實情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經查,⑴上開準備四狀
    附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與之核對印
    證,尚難僅憑該附表,即認定被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瓶租
    費。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之鋼瓶768支與193支瓶租費之
    鋼瓶,二者在數量上有重疊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
    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遺失之鋼瓶768支中,已包
    含請求瓶租費之193支鋼瓶,該193支瓶租費鋼瓶既已算入遺
    失鋼瓶中,原告即不應再重複請求。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買
    賣乙炔氣體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每瓶每日租金1元,然並未
    提出每日1元瓶租約定之契約或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共52萬3,067元,並
    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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