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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除權判決(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6-09 案號:除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已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1月21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5年5月7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鑫德水泥製品有 限公司 周季璿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港分行 115年1月15日 53,667元 RT0479081 未 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