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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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因申報期間已滿而無人主張權
利,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惟
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
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
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
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559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公示催告,固不以提出有
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惟仍應有其他證物
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要
件下,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及
第560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①聲請人、②申報權利之期
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④法院,及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
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
項,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
之內容有所欠缺,致未能辨識其所指權利為何,或公示催告
之內容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
序,而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原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59條規定提出系爭股票之繕本或影本,所提出之股票掛
失通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則均無從據以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又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僅載明系爭股票之股
數,惟其股票號碼不詳,復未記載其股票種類、每股金額、
有無記名或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等足以辨識之事項,顯然無
從特定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內容為何,則縱經系爭公示催
告事件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公告,仍無從
使利害關係人得知有公示催告情事,進而據以申報權利。是
以,系爭股票難謂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以系爭
股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前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26日以115年度除字第14號裁定予以駁回,駁回之理由
與本件相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
人對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俟上開裁定確定後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為本件聲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
情形,本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49條之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19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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