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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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清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545號),經被告
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745,342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6,882元【
計算式:745,342×(76/365×0.0412+58/365×0.00412)=6,8
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52,22
4元(計算式:745,342+6,882=752,224),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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