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聲請閱卷(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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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陳姍伶涉訟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
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陳姍伶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26號債權憑證在案。按債務人之財
產係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因陳姍伶與熊伯卿等人間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案(下稱系爭事
件),陳姍伶得以分割共有物取得財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為瞭解案件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上開事實,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原
、被告,而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
原告、被告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另聲請人雖稱其為陳姍伶
之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
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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