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育瑋
被 上訴 人 江趙桂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某郵局,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上訴人
,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3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
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友人蕭紹東以博弈為由,誆騙伊提供帳
戶,伊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萬元,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對上訴人提出之
刑事告訴,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為由,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而於111年6月24
日13時5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訊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刑
案警卷第17、95、117至129頁),則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常人如遇於現實生活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衡情必會向對方確認用途、使用期間等事宜,以保障個人權
益,則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時,自應
更加謹慎。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誘騙民眾匯、存
款於指定金融帳戶之情形,除於媒體報導屢見不鮮外,亦迭
據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防範,則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自當明瞭並有所警覺。審酌上訴人
為智識無缺乏之成年人,堪認其具備相當之金融知識及工作
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上訴人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集團行騙或洗錢工具乙情,於主觀上顯然有所預見。
⒊上訴人雖陳稱:因朋友騙說是在作博弈,需伊提供帳戶,才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惟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前,既曾
親自為系爭帳戶臨櫃申辦開戶及網路銀行,足證其理解及表
達能力均屬正常;加以現今為圍堵詐騙,銀行端在客戶申辦
各項服務時均會詳加詢問目的、並告知詐騙之可能,上訴人
於此過程中必定需向銀行行員編造其開戶原因始得辦理,則
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不法
用途,殊難謂為不知,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事
。上訴人主觀上既已有前開認知,而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基此,上訴
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一事,更堪認定。
⒋至此,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就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幫助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15
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前揭損害
負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0月23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