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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司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乃晴、王○○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
    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
    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參照)。(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
    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四)無效,乃法
    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參照)。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
    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無效與否非屬
    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予以合意之事項。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乃晴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乃晴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致使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表
    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
    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
    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
    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原
    因事實後,即逕行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
    同時表明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自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主張撤銷訴權或無效,亦無從以調解之方式取代撤
    銷之訴之形成力,或以調解之方式為無效與否之合意。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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