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清償債務(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3-19
案號:司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宜昱
債 務 人 朱芳治(民國104年6月16日歿)
陳文益(民國114年9月13日歿)
蔡幸君即陳文益之繼承人
陳冠廷即陳文益之繼承人
陳勁瑋即陳文益之繼承人
陳江輝(民國102年1月16日歿)
陳宋罔市即陳江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因債務人朱芳治已於民國10
4年6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有由債
權人代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命
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債權人陳報仍為選任狀
態,本院復於115年3月1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
為,該命令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
文狀態查詢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
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