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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支付命令(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6-10 案號:司促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171號
債  權  人  林佳樺  
債  務  人  黃曦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亦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389條之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
    受人之利益,依民法第389條主張權利者,兩造間需有付價
    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且其遲延之價額,需
    已達總價金五分之一,二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之付價
    金全部。
  ㈡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分期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550,3
    40元,惟查聲請狀所附營業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記載「第三次款採分期支付,88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6年11月2日止,分50期支付,每期給付176,000元」,
    系爭合約並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數到期之約定。嗣本院於11
    5年5月20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本案與相對人有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或更正本件請求金額(以已屆期
    尚未清償之月份計算)」,債權人固於同年月27日具狀主張
    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債務人截至115年5月止已累計241,100
    元未支付,債務人遲付款項已達第三期款項88萬元之五分之
    一,故請求債務人給付全部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遲
    付之價額雖已達總價金五分之一,惟兩造間仍需有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之條款,債權人方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全部價金,惟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兩造間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
    期之債權釋明文件。故算至聲請人1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為止,已到期款項共241,100元(即114年1月至11
    5月5月),扣除債權人自陳自行需負擔之房屋稅7,560元,債
    務人應給付已到期之分期款項為233,540元(000000-0000=2
    33540)。從而,除已到期應給付之分期款項233,540應予准
    許外,債權人請求其餘未到期部分,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
    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