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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31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4,748元,及其中120
    ,484元,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29日、97年4月1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124,748元,及其中本金120,48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124,748元及其中
    本金120,48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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