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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芳惠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
    起至98年6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
    付2萬6,432元,並自貸款撥付次月10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4日尚積欠106萬7,71
    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安泰商業銀行存款、放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2號卷第1
    3至32頁;本院卷第21、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應
    負返還借款之責,亦須負擔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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