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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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被 告 侯文勲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源、侯文勲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389,4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源、侯文
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
95頁),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泰東公司邀同被告侯國源、侯文勲為連帶保
證人於108年10月2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
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按年率3.34
5%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泰東公
司於109年4月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利率依原週轉金貸
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即109年10月1日一
次清償。並就上開借據另簽立如附表所示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自
114年4月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聲請人電催、函催被告等
,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等就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
3,389,46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揭事實有原告撥款明細
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可稽。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源、侯文
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460元整及自114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侯國源、侯文
勲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
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
聯及授信約定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侯國源、侯文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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