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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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榮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芬芳
陳錦雀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0樓之0
陳錦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12.77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
56萬3,803元。
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72.45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新台
幣69萬5,375元。
原告與被告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34.6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丁○○新台
幣108萬9,753元。
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12.49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台
幣280萬8,32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萬分之750,由被告丙○○負擔萬分之925
,由被告丁○○負擔萬分之1396,由被告甲○○負擔萬分之3596,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12.77平方公
尺、同鄉武丁段621地號面積1,372.45平方公尺、同鄉
新埔段658地號面積1,634.63平方公尺及同鄉新埔段687地號
面積4,212.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
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前二筆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二筆均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為兩造之父陳清石所遺,經繼承人(兩造及
兩造之母陳郭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共有
人)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繼承人,目前系爭昌南段50地
號土地為伊與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及3分
之2;系爭武丁段62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丙○○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系爭新埔段658地號土地為伊與
被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系爭新埔
段6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及3分之2。又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
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各該土地。關於系爭昌南段5
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同意各該土地全部均分歸伊取得,並由伊
按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前二筆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760元,後二筆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分別以金錢
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乙○○共有系爭昌南段5
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告丙○○共有系爭武丁段62
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丁○○共有系爭新埔段65
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原告與被告甲○○共有系爭新埔段68
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
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之父陳清石所遺,
現依序登記為被告乙○○、丙○○、丁○○、甲○○與原告共有,被
告同意將上開4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114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
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前二筆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後二筆均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為兩造之父
陳清石所遺,經繼承人(兩造及兩造之母陳郭月)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共有人)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他繼承人,現依序登記為被告乙○○、丙○○、丁○○、甲○○(應
有部分均為3分之2)與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所共有
,且各該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各
別裁判分割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
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昌南段50地號及武丁段621地號土地,目前均種植檳
榔樹,其中昌南段5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47、49地號土
地相毗鄰;系爭新埔段658、687地號土地,於兩造之父陳清
石生前,為訴外人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普通地
上權,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20年11月11日止,目
前土地上經設置有太陽能板供發電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關於系爭昌南段
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
土地各別分割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將各該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本院認此一分割方法,可避免土地細分,有利於使用
,應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方法各
別分割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
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之結果,被告均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反之,僅擁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原告則多受分配。
對此, 兩造同意按114年公告土地價值(前二筆均為每平方
公尺760元,後二者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爰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之金額為56萬
3,803元(1112.77×760×2/3=5638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應補償被告丙○○之金額為69萬5,375元(1372.45
×760×2/3=695375),應補償被告丁○○之金額為108萬9,753
元(1634.63×1000×2/3=0000000),應補償被告甲○○之金額
為280萬8,327元(4212.49×1000×2/3=0000000)。又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本件應受補償之被告,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原告(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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