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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所有權存在(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奕龍  

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
被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林書瑏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CYC7CF7FX230826之自用小
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輾轉因買賣而取得車牌號碼000-
    0000、車身號碼WDCYC7CF7FX23082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所有權,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訴外人蔡慶
    霖;蔡慶霖則於同年10月7日,再以11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伊,並於當日下午4時交付系爭車輛。
    因被告與蔡慶霖、蔡慶霖與伊間均為權利車買賣,並未辦理
    車籍過戶,伊係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經蔡慶霖現實交
    付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受讓系爭車輛後,
    被告竟至警局報案系爭車輛遭竊,致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註
    記「車輛失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有所
    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8日
    起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12年5月間,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前代理人許宸維以110萬元
    出售,不符公司內部規則,且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依法決議
    。伊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上開讓渡及讓與系爭車輛之
    行為,顯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應屬無效,則蔡慶霖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讓渡
    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伊公司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設有動產
    擔保。
 ㈡被告原代表人為許宸維,於113年11月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變更代表人為葉鼎。
 ㈢許宸維曾於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之113年5月14日,將系爭車
    輛所有權以11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蔡慶霖,並於當日交付
    系爭車輛。
 ㈣蔡慶霖於113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以120萬元之價格
    ,讓渡予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車輛。
 ㈤被告於114年1月1日派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許宸維侵占、請求協尋;系爭車輛
    之牌照狀態,至遲於114年2月10日經註記「車輛失竊登記」
    。
 ㈥被告以經營肥料製造為主要業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宸維未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擅自代表被告將系爭車輛出
    售並讓與蔡慶霖,該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有限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
    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其
    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
    定(股東全體之同意);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
    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
    第1項、第57條、第58條規定即明。是有限公司未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除為保障交易之
    安全,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
    善意之相對人者外,應屬無效之行為。另公司讓與之特定財
    產是否屬「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認定,則應視該公司之
    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定。
 ⒉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登記所
    營事業登記為肥料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
    製造業等(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亦自承:依公司主要
    業務為肥料製造業,即向食品廠收取食品產製過程之廢棄物
    ,加工製為農業肥料後供應給農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被告之業務既為肥料製造,則端賴其以固定場所與相關
    生產設備,將所得原料製造、加工為肥料並進行批發、輸出
    ,而系爭車輛作為一般交通工具,並非無取代之可能性,縱
    無系爭車輛,或對於公司代表人探訪客戶或應酬往來之便利
    性造成影響,然對被告收取肥料原料、製造並銷售肥料之營
    業工作,並無影響,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5頁
    )。況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予蔡
    慶霖後,其當年度所得額仍達336萬4,496元,純益率為4.99
    %,此外,被告尚有原始取得價格高達2,800萬元之肥料處理
    機械設備及535萬7,238元之洗滌塔等設備,且截至113年12
    月31日止,被告機械設備類之固定資產殘值仍達3,641萬8,4
    04元,有被告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8、195至200頁),系爭車輛之價值顯低
    於被告經營事業所需設備,復與收取肥料原料或製造銷售肥
    料等被告主要事業能否成就無直接關聯,難認係屬被告之主
    要部分財產,被告抗辯出售系爭車輛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讓與行為無效等語,難認可採,許宸維代
    表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並讓與蔡慶霖,該讓與行為應屬有效
    ,是蔡慶霖於113年5月14日,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原告是否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件原告主張蔡慶霖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後,其又於113年10月7日,以120萬元之價格,自蔡
    慶霖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蔡慶霖並於當日交付系
    爭車輛等語,業據提出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及車輛讓渡(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車輛原雖
    為被告所有,然許宸維既已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代表被
    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蔡慶霖並完成交付,嗣後蔡慶霖再將系爭
    車輛所有權,以12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
    之行為,原告至遲自113年10月8日(蔡慶霖交付系爭車輛翌
    日)起,即以其與蔡慶霖間讓渡契約及實際上交付之行為,
    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猶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自居
    ,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3年10
    月8日起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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