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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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