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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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薛正平
一、上列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對原告帳戶凍結通
報之行政作為違法。應說明主張此項請求,屬民事私權爭執
,非公法上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法律理由及
依據為何。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0萬元=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應予補繳。
㈣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
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資料。
㈤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
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
訴,併予指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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