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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法院通知需在10日內補齊相
    關書面文件提出再抗告,但在截止日前,因身體健康出現狀
    況,導致延誤再抗告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
    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
    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
    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聲請
    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之時期,並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裁定,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再抗告期間自114年7月
    23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5日屆滿,聲
    請人於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已逾再抗告期間,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因身體健
    康出現狀況致遲誤不變期間等語,惟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聲
    請時,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雖提出
    114年9月15日就診資料,診斷病名為下背部、右腳踝舊傷併
    筋膜炎經常性疼痛等情,然上開就診時間並非於114年7月23
    日至114年8月5日之再抗告期間,難謂為遲誤再抗告期間之
    原因;且依其陳述所遇事由,並無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郵遞
    書狀之情形,其因此遲誤不變期間,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延
    誤,揆之前述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準此,本件
    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抗告期
    間,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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