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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詠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
    序,惟因聲請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
    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9月13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2年9月7日
    計算。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其聲
    請更生前2年之110年4月迄112年3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該段時間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均未具狀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本院因而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
      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
      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以及本院112年9月7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惟債務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業如前述
      ,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債
      務人亦未到庭,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
      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則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
      難謂輕微,自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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