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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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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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啓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啓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618元,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無工作,在家照顧86歲之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姐,以
母親之退役俸及胞姐之身心障礙補助支應生活開銷,除114
年11月12日領有普發現金10,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
人經營之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蟻大模型企業社自清算開始
後已無營業,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營
業稅稅籍證明可參。又廷偉汽機車保養維修已於113年1月申
請停業,蟻大模型企業社於114年2月27日註銷稅籍,113年
、114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3元、2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1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52302233
號函可佐,且聲請人113年無所得,自99年10月1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未再加保,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其
所稱所得情形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60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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