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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5,077元,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
    年12月起至114年2月9日間受僱於墾丁南灣渡假飯店,112年
    、113年、114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
    90元,離職當月領取薪資6,400元,114年3月6日至15日間起
    受僱於亞曼達娛樂開發有限公司,領有薪資8,268元,同月2
    4日起受僱於墾丁怡灣渡假酒店,每月薪資32,000元,受僱
    當月領取薪資8,536元,有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
    10月所得共為631,834元(計算式:26,400+27,470×12+28,5
    90+6,400+8,268+8,536+32,000×7=631,834)。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17,076元、18,618元計算,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12
    月至114年10月必要支出共為408,168元(計算式:17,076×
    【1+12】+18,618×10=408,168)。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23,666
    元(計算式:631,834-408,168=223,666),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姊妹沙
    灘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350元,110年9月起至112
    年2月止任職於墾丁南灣渡假飯店,110至112年每月薪資分
    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另自110年3月31日至
    5月19日、10月27日至12月9日於大鄴工程公司有兼職所得共
    77,000元、111年11至12月於福德核能工程公司有兼職所得
    共64,877元、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於天華國技生技公司有
    直銷所得5,022元、111全年有連線銀行回饋金200元,有薪
    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引勞保
    投保資料、薪轉存摺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110至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68,999元(計算式:28,350×6+24
    ,000×4+25,250×12+26,400×2+77,000+64,877+5,022+200=76
    8,9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398,524元【計
    算式:15,946×10+17,076×(12+2)=398,524】,其聲請更
    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70,475元(計算
    式:768,999-398,524=370,475),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
    獲償5,077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向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貸,尚欠277,32
    5元,債權比率為23.09%(初貸日期109年12月7日、金額30
    萬元之小額信貸不列入計算),並向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申
    辦分期付款買賣,尚欠108,486元,債權比率為9.03%,向相
    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尚欠26,443
    元,債權比率為2.2%,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
    借款,尚欠231,271元,債權比率為19.26%,以上債權比例
    共計53.58%,有本院114年2月3日屏院昭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成字第9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參,且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亦稱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
    貸款係為購買汽車,其後為繳納車貸及相關保險、生活費用
    、醫療保險,再向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貸款,以貸款方式還
    款,導致最後無法清償,另分期買賣之商品僅為借款名義,
    實際未取得商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審度自身收入,謹
    慎評估支出開銷,其借款顯係因過度消費所致,且與本院核
    閱聲請人提出之貸款匯款明細、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小
    額信貸明細暨信貸申請資料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本院審酌上
    情,應認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而積欠債務,
    且上開債務佔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比例共計53.58%,顯逾半數,且該上開債務亦為聲請人開
    始更生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準此,聲請人於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之證明,本件情節亦難謂輕微,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
    規定予以免責,本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68元 5.44% 276元 20,154元 19,878元 13,074元 12,79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52元 4.32% 220元 16,005元 15,785元 10,390元 10,17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7,781元 59.75% 3,034元 221,359元 218,325元 143,556元 140,522元 4 創鉅有限合夥 108,486元 9.03% 458元 33,454元 32,996元 21,697元 21,239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443元 2.2% 112元 8,150元 8,038元 5,289元 5,177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1,271元 19.26% 977元 71,353元 70,376元 46,254元 45,277元   總計  1,201,301元 100% 5,077元 370,475元 365,398元 240,260元 235,183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4226%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3.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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