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亮員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亮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7,677元後,本院於11
    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現為水電師傅助手,每月所得約為20,827元等節,有薪資
    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
    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現為打零工,每月所得扣除支
    出後已無剩餘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經本院調取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顯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屏東縣水電裝置職
    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且查無聲請人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
    行號,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