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東奇即李東寄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東奇即李東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
僱於俊邦企業社,112年11至12月有所得新臺幣(下同)49,
000元、113年有所得299,500元(含年終獎金)、114年1至1
0月有所得254,65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5,131元(計算式:
【49,000+299,500+254,650】÷【2+12+10】=25,1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薪資袋及更生執行卷附之俊邦
企業社陳報狀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至1
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4
年度必要生活費與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各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各年度每月尚有餘額8,055元、8,055元、6,51
3元(計算式:25,131-17,076=8,055;25,131-17,076=8,05
5;25,131-18,618=6,5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96年3月23日起即於法務部矯正署屏
東監獄服刑,110年11月23日經核准假釋,111年6月7日起任
職於俊邦企業社,110至111年分別有所得5,658元、169,178
元等情,有消債更字卷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599號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
聲請人於假釋後至謀得工作前,曾受僱他人從事務農工作10
日,日薪1,000元,其餘消費支出均仰賴家人資助,業據聲
請人於調查程序陳明在卷,並提出雇用人及資助人之切結書
為佐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應為184,836元(計算式:5,658+169,178+1,000×10=184,83
6)。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0,6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又其於110年1至11月間係在監
服刑,應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
0元計算,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則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
人之父,年約78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其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此部分應
予扣除,又聲請人前皆於監獄服刑,至俊邦企業社任職後始
有穩定收入來源,則其應自111年7月起始有實際負擔其父扶
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75元(計算式:【17,076-7,550
】÷3=3,175),則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前之扶養費及111年7
月後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均應剔除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72,908
元(計算式:3,000×11+15,946+17,076×12+3,175×6=272,90
8)。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
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