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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樂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長期無法工作,由其胞姐、教會教友不定期資助生活費,每
    月平均約4,364元,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則經由參與教會活動
    取得教友回饋餐食及生活物資以維持生活,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聲明切結書可佐,且聲請人111至113年
    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其所稱所得情形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
    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聲請人就其於112年5月間由
    教會教友奉獻相關費用,出國從事志工服務乙情,業據其提
    出資助人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為證,尚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
    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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