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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品又即方秀蓮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前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品又即方秀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從事農務臨時工,工作時間非固定,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每月所得約為16,000元之事實,有屏東縣餐飲職業工
    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114年必要支出為
    17,076元、18,618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113、114年度部分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相符,應
    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
    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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