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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士文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寶珍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士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以靠
    行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收扣除租車成本後,平均淨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6,50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營收
    存摺影本、租車收據為證,且聲請人自100年3月25日退保勞
    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其所陳每月所得應屬確實。另聲請人113年8月起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20元,亦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
    此部分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5月至114年5月所得共為26
    0,726元(計算式:16,502×13+4,620×10=260,726)。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5月
    至114年5月必要支出共為229,698元(計算式:17,076×8+18
    ,618×5=229,698)。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
    法工作,須受其扶養,而其配偶年約62歲,112年所得僅有5
    ,000元、113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另聲請人與配偶
    雖無子女,然其配偶與前夫育有一名成年之子,年約35歲,
    正值壯年,且110至113年均有所得,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一親等關聯表、個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
    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該名成年子女
    共同負擔,另其配偶於113年9月10日領有勞保一次退休金50
    ,88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5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9,409元(計算式:【17,076×8+18,618×5-50,8
    80】÷2=89,409)。綜上,聲請人得主張之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為319,107元(計算式:229,698+89,409=319,107)。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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