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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純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汪易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畢勝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翠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純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185,298元後,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屏東縣屏東巿民和國小,113年每月薪資為119,307元,
    114年每月薪資為119,087元,另於113年9月、11月、12月、
    114年6月領有不休假加班及補助66,560元、考績獎金190,87
    6元、年終獎金143,157元、強制休假補助16,000元,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13年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所得共為1,727,650
    元(計算式:119,307×5+119,087×6+66,560+190,876+143,1
    57+16,000=1,727,650)。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4,529元,惟僅提出部分消費單據,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1
    13年8月至114年6月必要支出應為197,088元(計算式:17,0
    76×5+18,618×6=197,088)。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530,562元
    (計算式:1,727,650-197,088=1,530,562),則本院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先後任職於屏東縣九如鄉惠農國小、屏
    東縣屏東巿民和國小,每月薪資114,652元,又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領有考核獎金183,428元、183,428元、年終獎
    金132,229元、137,571元、不休假獎金64,000元、67,108元
    、鐘點費4,000元、屏東巿公所薪資所得3,450元、大平國小
    薪資所得6,000元、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獎金30,00
    0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000元、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30,000元、中信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044元,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明細表、考績奬金及年終獎
    金印領清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應付勞保費、公保費
    、退撫應付、強制執行金額後之實領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
    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
    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
    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
    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自其薪資提撥公務員退撫金部分,雖得扣除,然強制執
    行之金額仍不得扣除。再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
    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
    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
    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薪資中扣除之公保費、健保費,應於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中計算,又聲請人薪資明細將聲請人投保
    單位應負擔比例之健保費、公保費及政府負擔提撥比例之退
    撫金,以補助項目即每月健保費補助5,489元、公保補助2,7
    14元列於應給項目,此等項目既非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可
    處分所得扣除。而聲請人自其薪資提撥公務員退撫金得自可
    處分所得予扣除,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扣項目中之退撫應
    付15,999元(含應給項目之退撫補助10,399元),亦應自可
    處分所得扣除。則聲請人自111年1月算至112年12月可處分
    所得共為3,039,058元【計算式:(114,652-5,489-2,714)
    ×24-15,999×24+183,428+183,428+132,229+137,571+64,000
    +67,108+4,000+3,450+6,000+30,000+2,000+5,000+30,000+
    20,044=3,039,058】。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支出共計25,409元(含健保費、公保費聲請人自行負
    擔部分),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
    2,629,234元(計算式:3,039,058-409,824=2,629,234),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85,29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93元   1.78% 3,289元 46,800元 43,511元 107,159元   103,870元   2 汪易彤 3,858,756元  12.78% 23,688元 336,016元 312,328元 771,751元  748,063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15元  4.15% 7,687元 109,113元 101,426元 250,443元  242,75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443元  4.23% 7,836元 111,217元 103,381元 255,289元  247,453元  5 畢勝閎 5,351,968元 17.72% 32,855元 465,900元 433,045元 1,070,394元  1,037,539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920元   0.77% 1,424元 20,245元 18,821元 46,384元  44,960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5,591元  4.52% 8,383元 118,841元 110,458元 273,118元  264,73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2,068元  9.45% 17,508元 248,463元 230,955元 570,414元  552,906元  9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03,777元  2.33% 4,320元 61,261元 56,941元  140,756元  136,436元  1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50,312元  4.47% 8,289元 117,527元 109,238元 270,062元  261,773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950元  2.62% 4,849元 68,886元 64,037元 157,990元  153,14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4,735元  2.83% 5,247元 74,407元 69,160元 170,947元  165,700元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4,491元  9.19% 17,032元 241,627元 224,595元 554,898元  537,866元  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47元 1% 1,844元 26,292元 24,448元 60,089元 58,245元 15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3,008元 4.02% 7,446元 105,695元 98,249元 242,602元 235,156元 16 王翠屏 464,867元 1.54% 2,854元 40,490元 37,636元 92,973元 90,119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6,689元 6.48% 12,012元 170,374元 158,362元 391,338元 379,326元 1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800元 2.64% 4,885元 69,412元 64,527元 159,160元 154,275元 1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047元 1.71% 3,162元 44,960元 41,798元 103,009元 99,847元 20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2,512元 0.9% 1,673元 23,663元 21,990元 54,502元 52,829元 2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047元 0.27% 498元 7,100元 6,602元 16,209元 15,711元 2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87,328元 4.6% 8,517元 120,946元 112,429元 277,466元 268,949元   總計  30,184,764元 100% 185,298元 2,629,234元 2,443,936元  6,036,953元 5,851,65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6139%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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