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譁宸即黃惠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代  理  人  張小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瑞淇  
代  理  人  蔡瑞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龔瑞寶
            黃珮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A000001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
    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
    下之清算財團財產有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48/100000、其上864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3)、㈡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出廠)、㈢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及臺灣銀
    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41元及㈣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127,196元。
    債務人所有上開㈠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以4,616,811元拍定
    ;上開㈡機車以原購入價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現值為46,
    000元,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㈢存款經債務人提
    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㈣保單解約金部分經債務人提出同額
    現金代之,部分經通知第三人解約並解交本院。上開財產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並於113年11月2
    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到庭陳述意
    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㈢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
    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0年
    10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為其任職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共1,605,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領取上開薪資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6至73頁),上開證據資料所
    示,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
    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爰以1,605,820
    元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110年)、17,076
    元(111至113年)、18,618元(114年),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至其向本院陳報時(110年10月至114年6月)之每月生活費
    用均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應無浮報
    之虞,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為774,282元【計算式:(15,946元×3月)+(17,076元×36
    月)+(18,618元×6月)=774,282元】。
 ⒋又聲請人之女兒,現年約9歲,110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第80至83頁、第8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以前開
    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數額分別為7,973元(110年)、8,538元(111至113年)
    、9,309元(114年),而聲請人主張其各年度支出之扶養費
    數額分別為7,900元(110年)、8,500元(111至113年)、9
    ,300元(114年),既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亦
    足採信。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385,500
    元【計算式:(7,900元×3月)+(8,500元×36月)+(9,300
    元×6月)=385,500元】。
 ⒌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0年
    10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總額1,605,8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774,282元及扶養費總額385,500元後,尚有餘額446,
    038元,縱繼續計算至本裁定做成時,聲請人收入總額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總額後仍顯有餘額,故本院自應繼
    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
 ⒍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3月30日至110年3
    月29日,惟為便利計算,以下收入、支出之數額均以108年4
    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計算區間)之收入,聲請人稱其於
    上開期間內均係從事自由業臨時工,108年4月至109年12月
    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而110年1月至3月薪資收入
    共110,20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至110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見消債清卷第67頁、第229頁
    、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63,590元、199,274元、440,831元,而聲請
    人所主張之收入數額均高於或等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之數額
    ,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
    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另稱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基金投資
    所得80,233元、利息所得29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收
    入共計為694,470元【計算式:(24,000元×19月)+110,208
    元+80,233元+29元=694,470元】。
 ⒎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之生活費用均依各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108至109年)、1
    5,946元(110年)之數額計算,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
    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0,024元【
    計算式:(14,866元×21月)+(15,946元×3月)=360,024元
    】。
 ⒏又聲請人之女兒,於上開期間內年齡約2至4歲,無所得且無
    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0頁、消債清卷第305至309頁),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
    ,以前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7,433元(108至109年)、7,973元(
    110年),而聲請人主張其各年度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7
    ,400元(108至109年)、7,900元(110年),既低於上開最
    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亦足採信。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
    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79,100元【計算式:(7,400元×21月)+
    (7,900元×3月)=179,100元】。
 ⒐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為155,346元【計算式:694,470元-360,024元-179,100元=1
    55,346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
    額為1,474,53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9頁),高於上開聲
    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
    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