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屏東縣政府,112至113年度分別有所得新臺幣(下同)
332,416元、331,088元,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無誤,114年1至3月領取薪資為20,162元、23,61
3元、24,308元,亦有薪轉存摺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1
12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助6,358元,自11
3年1月起分別調升為9,485元、6,825元,另113年4月至114
年3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
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準此,聲請人112年11月至114年
3月間所得合計為789,612元【計算式:332,416×2/12+331,0
88+20,162+23,613+24,308+(8,836+6,358)×2+(9,485+6,
825)×(12+3)+5,000×12=78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約為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
6元、1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現分別年約1
6歲、12歲、9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均在學
,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固於開庭時陳稱前配偶有家暴前科,其子女被列
為高風險庭兒童,而有單獨扶養之必要,惟經本院向高雄巿
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函查有無列管紀錄,高雄巿
政府社會局經本院二次函詢均未回覆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
則函覆聲請人之三名子女未曾有保護、脆弱家庭在案服務記
錄,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15日
屏府社工字第1145186434號函可稽,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
之詞即予以採信,上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
同負擔。又其16歲之子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
、低收補助2,802元,自113年1月起分別調升為5,437元、3,
008元,低收補助再於113年8月調升為每月6,825元;12歲、
9歲之子於112年間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自113年1
月起調升為3,008元,每半年均領有世界展望基金會扶助金7
,500元,平均每月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
另16、12歲之子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2,550元、1,700元,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均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並扣除其16歲之子領取補助款216,295元【計算式:5,065×2
+5,437×(12+3)+2,802×2+3,008×7+6,825×(5+3)+2,550×
(2+12+3)=216,295】、12歲之子領取補助款105,124元【
計算式:2,802×2+3,008×(12+3)+1500×(2+12+3)+1,700
×(2+12+3)=105,124】、9歲之子領取補助款76,224元【計
算式:2,802×2+3,008×(12+3)+1500×(2+12+3)=76,224
】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3,556元【計算式:﹝17,0
76×(2+12)×3+18,618×3×3-216,295-105,124-76,224﹞÷2=2
43,556】。則聲請人112年1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為538,474元【計算式:17,076×(2+12)+18,618×3+24
3,556=538,474】。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
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51,138元
(計算式:789,612-538,474=251,138),則本院自應審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於任職於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
領有薪資25,016元,有薪轉存摺可參,堪信屬實,110至111
年度分別有所得301,760元、307,840元,復經本院核閱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8,836元、低收補助6,358元,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加發
補助4,500元、111年9月領有振興五倍券5,000元、111年3至
11月領有行政院加發低收補助每月750元、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間領有屏東縣政府交通費補助共28,892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
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017,261元
【計算式:25,016+301,760+307,840×11/12+(8836+6358)
×24+4,500+5,000+750×7+28,892=1,017,261】。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1,284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16歲之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2,802元,
12歲、9歲之子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每半年領有世
界展望基金會扶助金7,500元,平均每月1,500元,且三名子
女於110年6月間均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4,500元、111年3至1
1月均領有加發低收補助每月750元,此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
本可稽,另16歲、12歲之子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2,550元、1
,700元,三名子女於110年6月間均領有家庭照顧防疫補貼各
10,000元、110年9月領有振興五倍券各5,000元,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均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應負擔扶養費合計為3
03,108元【計算式:(﹝14,866+15,949×12+17,076×11﹞×3-﹝
5,065×24+2,802×24+2,550×24+750×9﹞-﹝2,802×24+1,500×24
+1,700×24+750×9﹞-﹝2,802×24+1,500×24+750×9﹞-4,500×3-1
0,000×3-5,000×3)÷2=303,108】。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97,198元(計算式:(14,866+15
,949×12+17,076×11)+303,108=697,198),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15,063元(
計算式:1,017,261-697,198=320,063),而相對人於清算
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
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92元 2.02% 0元 6,465元 6,465元 39,338元 39,33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018元 23.28% 0元 74,511元 74,511元 452,804元 452,80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795元 5.6% 0元 17,924元 17,924元 108,959元 108,959元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20,038元 69.1% 0元 221,164元 221,164元 1,344,008元 1,344,008元 總計 9,725,543元 100% 0元 320,064元,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320,064元 1,945,109元 1,945,10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3.2909%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