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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裁定免責(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鴻懋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鴻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
    受償新臺幣(下同)2,802元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
    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
    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
    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6紙為證。經本院以114年8月7日屏院昭民元114
    消債聲免字第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
    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
    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中已分配數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28元  1.09% 31元 142元  111元 111元 111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145元 29.52% 827元 3,839元  3,012元  3,012元  3,012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602元 11.34% 318元  1,475元  1,157元  1,157元  1,15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356元 5.06% 142元 658元  516元 516元 516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86,000元 40.46% 1,134元  5,262元 4,128元  4,128元  4,128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442元 12.54% 350元 1,630元 1,280元  1,280元  1,280元    總計  3,920,273元 100% 2,802元 13,006元 10,204元 10,204元 10,2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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