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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裁定免責(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庭靚即柯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柯周素珠

            柯興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庭靚即柯雅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
    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其中相對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消債條例第11
    3條規定申報債權,並非本件之普通債權,則本件普通債權
    人即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柯周素珠、柯興
    程,其等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61,268元後,本院於113年
    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5紙為證。經本院以114年8月14日屏院昭民元114
    消債聲免字第11號函,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
    報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確定
    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
    見,其中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
    其等之陳報狀可稽;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柯周
    素珠、柯興程於上開函文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陳報,故視
    為無意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中已分配數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4,448元 34.75% 200,196元 283,816元 83,620元 83,620元 83,62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809元 5.05% 29,103元 41,259元 12,156元 12,156元 12,156元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002元 1.59% 0元 12,951元 12,951元 12,951元 未陳報 4 柯周素珠 2,070,000元 29.31% 168,839元 239,361元 70,522元 70,522元 未陳報 5 柯興程 2,069,370元 29.3% 163,130元 239,288元 76,158元 76,158元 未陳報   總計  7,062,629元 100% 561,268元 816,674元 255,406元 255,40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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