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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志強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71,415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5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20,309元。惟聲請人因遭民間債權人至軍中騷擾
    被迫辦理退伍,退伍金均用於清償罰款、稅費及民間債務,
    且退伍後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及車
    貸分期款,終至於114年1月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僅繳款至113年12月,自114年1月起即未繼續履行,除
    協商款外,每月另須繳納機車貸款分期共14,540元(計算式
    :8,490+6,050=14,540),並分別自114年5月5日、113年5
    月29日後即未再繳納,有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繳款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退伍,領有退
    伍金2,165,473元,嗣於113年12月起受僱於安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4年11月20日輔給字第1140082870號函、核發軍官
    士官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司令部113年10月份退
    伍除役名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約14歲、9歲,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
    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4,076元(計算式:17,000+ 17,0
    76=34,076),加計每月協商款20,309元、車貸分期款14,54
    0元,自113年10月退伍算至毀諾前1月即113年12月,共為20
    6,775元(計算式:【34,076+20,309+14,540】×3=206,775
    ),而上開退伍金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款、車貸分
    期款,尚餘1,958,698元(計算式:2,165,473-206,775=1,9
    58,698),且足以清償聲請人未繼續清償後所餘之協商款1,
    320,085元(計算式:20,309×【96-31】=1,320,085)、車
    貸分期款430,050元(計算式:8,490×25+6,050×36=430,050
    ),足徵聲請人毀諾時應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
    協議每月還款金額,顯無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難認聲請人
    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將退伍金全數用清償罰款、稅款、民間債務
    及代償配偶債務,而其自113年12月起於保全公司任職,每
    月薪水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雖據
    其提出部分罰鍰繳款書、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罰鍰繳納收據、代償匯款收據為佐證,然前開罰鍰、
    稅費、匯款收據之名義人均為其配偶,本院前於補正程序曾
    命聲請人釋明配偶之收入狀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
    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以自身退伍金為配偶代償之必要。另
    聲請人主張有以現金還款予民間資產公司及軍中同袍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清償憑據供本院審酌,而聲請人主張用於清償
    債務及繳納稅費、罰鍰之金額合計約為1,471,123元,縱認
    聲請人主張屬實,其於毀諾時亦尚有餘款約487,575元(計
    算式:1,958,698-1,471,123=487,575)可用於履行協商款
    及車貸分期款,故聲請人所陳,本院尚難憑採。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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