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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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春英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155,730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7月1
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14,500元。惟聲請人
因退休後無工作收入,終至於99年7月毀諾。另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可參。惟聲請人於98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
,領有舊制一次退休金973,865元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141,763元,並領有新制一次退休金1,341,340元,共計
2,456,968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10月3
日台管業二字第1142061428號函暨所附退撫給與支領記錄、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4年12月24日屏監人字第114020036
60號函、銓敘部98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83066411號函暨
所附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成年之子扶養費共23,588元,加計每月協商
款14,500元,自98年7月算至毀諾前1月即99年6月,共為457
,056元(計算式:【23,588+14,500】×【6+6】=457,056)
,則以上開退休給付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款,尚餘
1,999,912元(計算式:2,456,968-457,056=1,999,912),
益徵聲請人毀諾時應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
每月還款金額,顯無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難認聲請人毀諾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雖稱其因病痛纏身不得
已辦理退休,並將退休金用於治療疾病及清償合會會款,終
致無法負擔協商款,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8至99年間之門診及
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固可認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惟
聲請人就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參與合會之相關資料及清償會
款之金額等,均稱無法陳報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本院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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