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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姝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3
    萬1,557元,聲請人為照護年邁父親,無法外出工作,日常
    生活仰賴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每年領取之
    保險金2萬5,155元支應,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由聲
    請人女兒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每年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萬5,155元,有切結書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保,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是聲請人
    每月所得共計應為1萬96元(計算式:8000+25155/12=1009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2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
    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2萬8,16
    1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444萬9,522元,亦有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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