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華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華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351,40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34,067元
    。惟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炸雞小吃攤,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收入
    約為20,000元,有營業收入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
    ,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小吃攤,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
    ,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據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34,067元,嗣於95年10月毀
    諾,則以聲請人95年3月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95
    年7月間調降為34,800元,扣除協商款34,067元後,僅餘733
    元,顯無法負擔其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
    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
    ,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炸雞小吃攤,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400元(計
    算式:20,000-18,600=1,400)。聲請人固稱名下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
    單資料、中華郵政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
    已達13,317,746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