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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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華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華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351,40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34,067元
。惟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炸雞小吃攤,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收入
約為20,000元,有營業收入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
,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小吃攤,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
,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據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34,067元,嗣於95年10月毀
諾,則以聲請人95年3月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95
年7月間調降為34,800元,扣除協商款34,067元後,僅餘733
元,顯無法負擔其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
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
,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炸雞小吃攤,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400元(計
算式:20,000-18,600=1,400)。聲請人固稱名下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
單資料、中華郵政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
已達13,317,746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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