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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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秀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920,56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
聲請人當時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
於95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目前於住家門口經營飲料店,114年5月後每月營業
額約35,000元,營業成本15,000元,營業淨利20,000元,雖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
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
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112至113
年均無所得,而其自85年8月7日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屏
東縣東港區漁會,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2至113
年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
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107至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95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
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8,320元,並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
,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可參,而聲請人毀諾時
並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因工
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
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再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萬元,業如前
述;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7
4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3歲,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
收據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女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
2,55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34元(計算式:【18
,618-2,550】÷2=8,03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56元(計算
式:20,000-14,744-5,000=256),聲請人名下固有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416,201元,亦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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