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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晶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21,86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飲料店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28,970元,現育嬰停職,預計1年後回歸職場,並願
    以28,970元為每月可支配所得,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勞保投保
    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訛,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爰以上開
    所陳認定每月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
    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加計,爰暫以34,090元
    (計算式:28,970+5,120=34,090)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53,394元,然前開數額
    皆包含家人支出及子女學費,且聲請人居住之房屋房租現由
    配偶負擔,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故扣除家人支出、應屬扶
    養費之子女學費、房租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3,82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8歲、未滿1歲,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清單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配
    偶共同負擔,另其未滿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
    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5,118元【計算式:(18,618×2-7,000)÷2=15,118】,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得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69元(計算式:34,090-13,821-15,000=5,269),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46,005元,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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