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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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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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奕廷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485,92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丹坊食品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5,733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9、6歲,111至113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學校聯絡簿及名牌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17,000元(計算式:8,500×2=17,000),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1,733元(計算式:35,733-17,000-17,000=1,
733)。聲請人固陳稱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名下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0
建號建物,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及不動產
未經解約、變賣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27,003元,有擔保債務則為10,
129,472元,亦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A05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
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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