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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佩容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容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03,28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⑵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所
    得約為14,25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
    勞保於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1,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0元(計算
    式:14,250-11,500=2,750)。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之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25,658元,亦有債權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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