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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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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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筑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筑欣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
574,681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
,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此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48頁、第1
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
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4頁),聲請人目前係以
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足認其並未受
雇於固定之雇主,且113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2,336元,是於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
為真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
,有聲請人領取津貼支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29,000元【計算式:24,000元
+5,000元=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
,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雖未提出
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數額,應屬確實。
㈣又聲請人之子,現年約8歲,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96至98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以前引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
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
: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扣除5,000元育兒津
貼後每月尚支出其子之扶養費6,000元,即每月共支出扶養
費11,000元,已逾前開數額,其超出前開數額之部分不予列
計,故應以前開數額即9,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1,691元【計算式:29,000元-18,000元-9,309元=1,691
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保單(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701,979元,有
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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