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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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雅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錢雅蕙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1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惟伊協商
當時月薪僅約3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每月合計約2萬9,000元,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餘
1,000元,而伊當時未委任律師,單純認為可先整合銀行債
務,後續可兼職以增加收入,然因需接送小孩,致無法順利
覓得兼職,向娘家借得第一期分期款清償後,隨即於第二期
毀諾。現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
清償債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起,分46期、
年利率7%、每月清償1萬3,000元,總金額51萬6,154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遂於同
年12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7頁),且有協商清償分案認可聲請狀
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49、279至283頁),且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聲請人既經協
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再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
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查:
㈠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觀諸聲請人於114年間實際領取薪資額介於2萬3,753元至3萬1,155元間,有其薪資袋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513頁),堪認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為真(見本院卷第427頁)。再參以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各99年、101年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毀諾當時分別約15歲及13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其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立里港國民中學註冊費收據、補習費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263至265、295至305、343至425頁)。是聲請人自陳其於114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97元,另需支出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各5,000元,均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據以計算聲請人於114年11月間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所剩餘金額為1,403元【計算式:3萬-1萬8,597-1萬=1,403】,確實無法履行上開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萬3,000元。且連續3個月,依首揭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
行車執照、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3至2
38、307至327頁),其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225元、
中華郵政存款3,007元、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1筆、安
達人壽傷害保險1筆、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1台。又依112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45頁),
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為31萬6,800元、32萬9,640元。另聲請
人自陳其自112年12月起在瀚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租屋
補助每月5,760元,有薪資袋、屏東縣政府115年2月4日屏府
社助字第1155023094號函、屏東縣里○鄉○○000○0○0○里鄉○○○
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431至433、
439、513頁)。是以,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萬6,520元【計算式:3萬+760+5,760=3萬6,520】,
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597元,業據提其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元。再參
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2,197元
、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有屏東縣里○鄉○○000○0○0○里
鄉○○○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另據聲請
所陳稱,世界展望會每學期補助該2名未成年子女各7,500元
,平均每月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聲請人
提出之該2名未成年子女里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實際支出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未逾前
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
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以1萬元列計,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名下有前揭些微存款、傷害保險保單、普通重
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各乙部,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開戶資料、委託紀錄、成交紀錄、委託申購紀錄查
詢、王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王道銀
行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回覆書、中
華郵政交易明細、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行車執照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238、279至283、307至327、44
1至499、523至533頁)。另據附表之債權人陳報目前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139萬3,797元(
詳見附表)。又聲請人為78年生,現年37歲(見本院卷第53
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8年,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1,40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39萬3,797元,約83年始可將上
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9萬3,797÷1,403元÷12≒83,個
位數以下4捨5入】。故本院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
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
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0,770元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5,649元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658元 本院卷第9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6,874元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萬2,546元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9,669元 本院卷第119頁 該債權經聲請人以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乙台設定動產抵押權,因擔保物未取回,經債權人評估該擔保品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故予以列入債務總額 7 創鉅有限合夥 4萬1,466元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065元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9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7,100元 本院卷第435頁 合計 139萬3,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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